2012年2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邹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邹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邹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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