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策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999年7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2007年9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策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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