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9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0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白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白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