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9
罪犯宋俊江,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8年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俊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俊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俊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俊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俊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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