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2014年12月8 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大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 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大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大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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