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别名郑家雄),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家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别名小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家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家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家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5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人郑某甲、甘某某另有抢夺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甘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甘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郑某丙负责动手抢。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人在卫城镇凤凰村高石坎处以飞车抢夺方式将余XM的背包抢走。余XM被抢包内有1部白色小米3手机和1部白色金立手机,现金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XM被抢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2720元。
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甘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甘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郑某丙负责动手抢。2015年3月25日晚上23时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轻纺厂处以飞车抢夺方式将王MM的背包抢走。王MM被抢包内有飞亚达手表一块,化妆品三瓶。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MM被抢背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2306元。
3、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杨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3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清镇市站街镇农业银行对面蛋糕店门口将林RH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RH被抢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2620.8元。
4、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一人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2013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清镇市王庄乡卫生院门口将正在买菜的吴QQ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QQ被抢金项链价值1422元。
5、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樊四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樊四贵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2年8月8日12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站街镇毛家寨村将走在里五组桥边上的左QF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左QF被抢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4728.96元。
6、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樊四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樊四贵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2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红枫大街将正在车内等红绿灯况GG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况GG被抢金项链价值17568元。
7、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家相(在逃)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郑家相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望城坡往轻纺方向的分叉口处将李RP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RP被抢金项链价值509元。
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郑家江(在逃)、甘某某驾驶摩托在二戈寨和小河之间的一座桥上,由郑某甲下车抢夺一名妇女的金耳环,得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余XM、王MM、林RH、吴QQ、左QF、况GG、李RP等人的陈述;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判处郑某丙、甘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先后窜至清镇市卫城镇、站街镇、清镇市区等地,单独或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抢夺五次,抢夺财物价值26848.76元,被告人郑某丙、甘某某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5026元,被告人杨某某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262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甘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甘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郑某丙负责动手抢。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人在卫城镇凤凰村高石坎处以飞车抢夺方式将余XM的挎包抢走。余XM被抢包内有1部白色小米3手机和1部白色金立手机,现金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XM被抢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2720元。被抢夺的挎包一个、白色小米3手机1部和白色金立手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余XM。
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甘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甘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郑某丙负责动手抢。2015年3月25日晚上23时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轻纺厂处以飞车抢夺方式将王MM的背包抢走。王MM被抢包内有飞亚达手表一块,化妆品三瓶及其他物品。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MM被抢背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2306元。被抢包内有飞亚达手表一块,化妆品三瓶及其他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MM。
3、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杨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3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清镇市站街镇农业银行对面蛋糕店门口将林RH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RH被抢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2620.8元。
4、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一人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2013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清镇市王庄乡卫生院门口将正在买菜的吴QQ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QQ被抢金项链价值1422元。
5、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樊四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樊四贵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2年8月8日12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站街镇毛家寨村将走在里五组桥边上的左QF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左QF被抢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4728.96元。
6、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樊四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樊四贵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2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红枫大街将正在车内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况GG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况GG被抢金项链价值17568元。
7、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家相(在逃)驾驶摩托车外出实施抢夺,郑某甲负责动手抢,郑家相负责驾驶摩托车等着接应。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清镇市望城坡往轻纺方向的分叉口处将李RP的金项链抢走。2015年5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RP被抢金项链价值509元。
另查明,上述犯罪所得财物未予追回的,均被被告人变卖后均分,主要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后,被告人郑某甲交代抢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郑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以下: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余XM、王MM、林RH、吴QQ、左QF、况GG、李RP等人的陈述;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报告;6、指认照片、7、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清镇市卫城镇、站街镇、清镇市区等地,趁人不备,单独或共同抢夺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抢夺五次,抢夺财物价值26848.76元,被告人郑某丙、甘某某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5026元,被告人杨某某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2620.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甘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在共同实施抢夺过程中,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对共同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甘某某参与指控的第八桩的犯罪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郑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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