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X,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祖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BW,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涂某甲、赵某乙、赵BW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在清镇市王庄乡中铝华锦铝业公司煤气站项目部工地,盗窃该工地各个型号电缆线582米,价值人民币21810元,将盗窃所得赃物运送到赵某甲家中剥绝缘线时,公安机关在赵某甲家中将五被告人抓获,查获被盗财物。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邀约涂某甲、赵某乙等人去盗窃电缆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在清镇市王庄乡中铝华锦铝业公司煤气站项目部工地,盗窃该工地各个型号电缆线582米,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810元,将盗窃所得赃物运送到赵某甲家中剥绝缘线时,公安机关在赵某甲家中将五被告人抓获,查获被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的供述;2、证人孙ZH的证言;3、作案工具菜刀三把、镰刀一把、破坏钳一把;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7、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涂某甲、赵BW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存放于工地上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181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BW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镰刀一把、破坏钳一把(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由清镇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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