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务农。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携带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多次到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八组榜上(小地名)的集体山林内,将被害人彭某甲承包山林内的44株杉树盗伐,并制成2米和5米的杉原木52件,运到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八组罗某乙家门前田边堆放。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将盗伐的16件(材积0.5672立方米)杉原木出售给彭某某,获款人民币544.00元。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4日,经赤水市林业局林业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对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林木案现场进行鉴定(检测),其鉴定(检测)意见为: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杉树共计44株,材积2.0381立方米,蓄积为3.2557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扣押杉原木36件和被告人罗某甲销售杉原木获款人民币544.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以及手把锯一把(照片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蓝某某、罗某丙、罗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赤水市林业局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蓄积3.25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手把锯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手把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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