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聂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付某乙,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聂某某分别邀约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打牌“炸马古”,被告人付某某选定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八组30号裴某某老房子作为赌博场所后,由被告人聂某某提供 “大贰”牌和桌垫,纠集张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等十余人在裴某某老房子内用“大贰”牌以 “炸马古”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分别由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轮流坐庄,其余人员在一旁下注(即其余参赌人员下注其看好的一门,参赌人员同被下注的一门共同输赢),赌注从人民币50.00元、100.00元起,无上限。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在赌场内计算参赌人员的输赢,并从参赌人员赢的钱中,提取人民币50.00元、100.00元不等的钱作为报酬,并负责看管赌场内抽头用于场地和生活费开支的钱。当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赌博的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并收缴赌博用具桌垫一张及赌资人民币14.00735万元(均未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17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聂某某、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善良风俗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赌博用具:桌垫一张,予以没收。

四、赌资人民币14.007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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