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0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自己吸食毒品需要,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在一个小名叫“肖三”(待查)的人手中购买了5600元的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其位于赤水市青青佳苑四栋3单元4-C号的家中搜查出一袋冰毒晶体嫌疑物和一袋冰毒片剂嫌疑物。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冰毒嫌疑物重29.46克,冰毒片剂嫌疑物重0.07克。2014年11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被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现场勘查材料,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共计重29.5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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