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登荣,贵州省清镇市人,服刑罪犯(发现漏罪)。2014年2月24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执行11年6个月。现在羊艾监狱服刑,2015年5月20日解回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登荣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登荣在担任清镇市暗流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期间,在暗流乡政府相关工程发包过程中,明知陈JC系挂靠修文县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后改为贵州万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暗流乡相关政府工程,不仅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陈JC挂靠一事进行处理,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项拨付方面为陈JC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陈JC贿赂共计6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登荣的供述、证人李某N、陈JC等人证言、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付款凭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登荣犯受贿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六年。
被告人徐登荣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辩解原在侦查机关已经交代过收受陈JC的贿赂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登荣在担任清镇市暗流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期间,在暗流乡政府相关工程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项拨付方面为陈JC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陈JC贿赂共计6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份,在清镇市麒龙花园品香居,徐登荣收受陈JC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徐登荣在办公室收受陈JC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底,徐登荣在办公室收受陈JC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6、7月份,徐登荣在办公室收受陈JC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登荣于2013年6月6日在侦查机关已交代了受贿陈JC6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登荣的供述、证人李某N、陈JC等人证言、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付款凭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登荣在担任暗流乡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登荣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徐登荣原在侦查机关讯问其相关的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处刑罚与(2014)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登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登荣的受贿赃款6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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