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伙同李某、赵某某(另处)窜至赤水市人民西路百吉苑小区和赤水市公园路,采取徒手推车的手段,盗窃了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辆。1、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男,1998年9月8日出生)窜到赤水市人民西路百吉苑小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贵C*****号红色达飞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2014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赵某某(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窜到赤水市公园路,窃得被害人汪某的川E*****号红色王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林某某在盗窃摩托车后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摩托车二辆并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和汪某。2014年10月2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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