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身份证号码……,住清镇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释放。现未押侯审。
被告人艾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身份证号码……,住清镇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释放。现未押侯审。
被告人谢某某,住贵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l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未押侯审。
辩护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彭LE欠自己12万元债务久拖不还,遂纠集被告人艾某某、德DC(在逃)、赵FL(在逃)等人强行将彭LE从清镇市北门桥带至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徐某某家中,欲叫彭LE还钱。经过交谈彭LE无钱还账,徐某某便伙同艾某某、德DC、赵FL等人将彭LE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三屯村。被告人艾某某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小秋豪(在逃)等人前来帮忙,谢某某等人到后,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等人便用小船将彭LE运到三屯村湖中一个荒岛上,用在荒岛上找来的树条和彭LE鞋上的鞋带将彭LE捆绑并丢弃于荒岛上,几人便划船离开,意欲吓唬彭LE让其还钱。过了十多分钟,几人回到岛上发现彭LE挣脱逃跑了,找了半个小时左右在荒岛上一灌木丛处找到彭LE,几人便殴打、辱骂彭LE泄愤,将彭LE手臂、腿部打出淤青,随后带着彭LE离开荒岛。在划船离开的途中,几人又威胁彭LE并电话威胁彭LE家人,叫其拿钱赎人。徐某某、艾某某等人将彭LE带回徐某某家中,威胁彭LE并让其写下了一份欠条(内容是彭LE欠艾某某5万元)。彭LE母亲随即报警,徐某某等人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于次日3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均辩解称因自己不懂法造成犯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谢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彭LE欠自己12万元债务久拖不还,遂纠集被告人艾某某、德DC(在逃)、赵FL(在逃)等人强行将彭LE从清镇市北门桥带至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徐某某家中,欲叫彭LE还钱。经过交谈彭LE无钱还账,徐某某便伙同艾某某、德DC、赵FL等人将彭LE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三屯村。被告人艾某某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小秋豪(在逃)等人前来帮忙,谢某某等人到后,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等人便用小船将彭LE运到三屯村湖中一个荒岛上,用在荒岛上找来的树条和彭LE鞋上的鞋带将彭LE捆绑并丢弃于荒岛上,几人便划船离开,意欲吓唬彭LE让其还钱。过了十多分钟,几人回到岛上发现彭LE挣脱逃跑了,找了半个小时左右在荒岛上一灌木丛处找到彭LE,几人便殴打、辱骂彭LE泄愤,将彭LE手臂、腿部打出淤青,随后带着彭LE离开荒岛。在划船离开的途中,几人又威胁彭LE并电话威胁彭LE家人,叫其拿钱赎人。徐某某、艾某某等人将彭LE带回徐某某家中,威胁彭LE并让其写下了一份欠条(内容是彭LE欠艾某某5万元)。彭LE母亲随即报警,徐某某等人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于次日3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徐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彭LE达成协议,自愿放弃12万元债权,作为对彭LE造成伤害的赔偿,返还欠条并承诺不再对此提起任何民事诉讼,彭LE也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徐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LE的陈述;3、证人文SQ的证言;4、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照片及扣押笔录;6、借条、协议书及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彭LE的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间对彭LE进行殴打致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主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实际动手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彭LE的伤害作用与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是显著轻微,因此也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运融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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