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康某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住赤水市。2009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贩毒人员杨鬼子(另处)处购买200.00元的冰毒片剂和冰毒晶体后与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家中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
2、2014年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邀约吸毒人员付某某、杨某在其家中打牌(斗地主)时,被告人康某某提出从打牌中提取人民币200.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吸毒人员付某某、杨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康某某将从打牌中提取的人民币200.00元在贩毒人员杨鬼子处购买了冰毒片剂和冰毒晶体0.2克,与吸毒人员付某某、杨某在其家中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
3、2014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在其家中打牌(斗地主)时,被告人康某某提出:从打牌中提取人民币200.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表示同意。次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将从打牌中提取的人民币200.00元在贩毒人员杨鬼子处购买了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0.2克,与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在其家中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同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杨鬼子处购买200.00元的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在其家中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
4、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在其家中打牌(斗地主)时,被告人康某某在贩毒人员杨鬼子处购买200.00元的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0.2克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在其家中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赤水市某电站被赤水市复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康某某属“阳性”;吸毒人员李某某、付某某均属“阳性”。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赤水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以打牌提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等方式,多次为其提供毒品来源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34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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