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海旭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旭,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6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敏、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贵阳泓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禾公司)受湖南秦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茗公司)委托,代为处理贵阳地区所有业务联系及结算事宜。2011年5月,被告人韩海旭应聘到泓禾公司,担任该公司业务员。2011年10月中旬,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B安排被告人韩海旭负责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十一冶项目部)联系洽谈、供货和催货款等业务。2011年11月22日,十一冶项目部与秦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人韩海旭未将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十一冶项目部,而是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提供十一冶项目部,让十一冶项目部将应该支付给秦茗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65800元支付到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号上。2011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韩海旭将该笔货款取出后携款潜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海旭的供述、证人邢XB等人的证言、供货清单、委托书、货款结算清单、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海旭犯职务侵占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八年。

被告人韩海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海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贵阳泓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禾公司)受湖南秦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茗公司)委托,代为处理贵阳地区所有业务联系及结算事宜。2011年5月,被告人韩海旭应聘到泓禾公司,担任该公司业务员。2011年10月中旬,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B安排被告人韩海旭负责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十一冶项目部)联系洽谈、供货和催货款等业务。2011年11月22日,十一冶项目部与秦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人韩海旭未将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十一冶项目部,而是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提供给十一冶项目部,让十一冶项目部将应该支付给秦茗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65800元支付到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号上。2011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韩海旭将该笔货款取出后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韩海旭潜逃后,清镇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韩海旭于2015年6月9日到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韩海旭带回,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关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海旭的供述、证人邢XB、罗JL、杨MP、杨FQ等人的证言、供货清单、委托书、货款结算清单、取款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旭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货款人民币86580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海旭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韩海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海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二、涉案赃款8658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湖南秦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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