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赤水市看守所予以释放。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邀约吸毒人员陈某、夏某某到自己家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夏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周某某并在其手中购买200元毒品麻黄素、冰毒,周利勇将毒品送至洪某某家中后,四人在被告人洪某某位于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A区一栋四单元7-2号的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2014年9月5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除上列指控事实外,还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夏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为冰毒零包一包,重0.13克、麻黄素一颗,重0.09克。吸毒人员陈某、夏某某等三人被抓获后,经尿检为阳性,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或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赤水市飞龙广场旁,因形迹可疑,被文华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被告人洪某某主动供述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赤水市看守所予以释放。
上列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0天,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O一五 年 二 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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