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七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之父杨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因房屋赔偿纠纷在天台镇新店街道发生抓扯。被告人杨某接到其父杨某某打电话说与阮某某因房屋赔偿纠纷发生抓扯的事后,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及何某(在逃)一同到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二组找被害人阮某某评理,因双方语言不睦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梁某某、马某某、屈某某及何某等人上前分别用拳、脚对阮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阮某某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在赤水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的主持下,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一次性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2.1万元(已支付)。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书、和解协议书、付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在纠纷中用拳、脚殴打他人,致他人身体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等共同致伤他人身体为轻伤二级,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阮某某道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梁某某、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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