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树英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树英,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习水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树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树英及其辩护人赵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树英是在婚妇女,因在赤水市尚家湾一茶馆内与被害人金某某相识后,获知金某某系拆迁户,且老伴去世多年,便由此产生诈骗金某某财物的念头。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木树英以与被害人金某某共同生活为由,先后从金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1000.00元和价值10560.00元人民币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树英称其以前的金项链断了,要金某某为其再买一条金项链,金某某便和木树英到赤水市五星路的天鑫金店(周大生珠宝店),为被告人木树英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木树英对金某某讲:自己这辈子就想有个金手镯,如果你给我买了,我死也瞑目了。约十天后,金某某到赤水市太平街的太平金店,为被告人木树英购买了一只黄金手镯。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木树英对金某某说,自己原来那颗戒指太小了,想换一颗大一点的戒指。金某某便到赤水市五星路的中妃珠宝店,为被告人木树英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木树英对金某某说,我们在一起谈恋爱这么久了,你多少要理解一下,表示一下(意思就是叫金某某给自己一点钱)。金某某便给了被告人木树英1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木树英将其中10000.00元人民币存入了一张以自己姓名开户的卡号为62*****************的邮政银行卡内。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木树英对金某某说,既然要我和你在一起,那总不能空口讲空话,要表示一下你的诚意(意思叫金某某给自己一点钱)。金某某同意后,双方就一起到赤水市福临门超市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木树英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新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并将金某某所给的20000.00元人民币存入这张卡上)。6、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木树英对金某某说要10000.00元人民币由自己来负责生活开支,金某某随即拿了1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木树英。次日,被告人木树英以其侄女出嫁为由,返回其习水县家中,金某某经多次与被告人木树英联系不上,于2014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木树英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木树英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随案移送)。被害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人木树英儿子陈某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0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书面谅解。2014年12月15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金戒指一枚鉴定值为1983.80元人民币,黄金手镯一只鉴定值为5010.20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值为3566.42元,合计10560.42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木树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被告人木树英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木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木树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树英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木树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犯罪。2、如果认定构成诈骗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止)

二、扣押的赃物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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