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清镇市红枫大街建设银行,见被害人敬某某在银行取款后提着一个白色袋子走出来,被告人陈某某一路尾随,当尾随敬某某至清镇市海通步行街新城路2号二楼楼梯口时,被告人趁敬某某不备,上前将敬某某手中装有49 903元的白色袋子抢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安顺市平坝县一山上流动赌场将抢夺所得49 903元钱全部赌输。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追捕自己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被抢夺所有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务工回家,2015年7月30日上午在安顺市平坝县的一个山上将务工赚得的三万多元钱全部输光,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打钱给自己,希望有钱去赌博的地方赢回自己赌输的三万多元现金,正当在清镇市建设银行等待取款时,见被害人敬某某在银行取款后提着一个白色袋子走出来,被告人陈某某透过被害人所提的白色袋子认定是现金,遂一路尾随,当尾随敬某某至清镇市海通步行街新城路2号二楼楼梯口时,见被害人敬某某正好准备开门,为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陈某某假装问被害人说:“请问下李阿姨家是不是这点?”,趁被害人不备,上前将敬某某手中装有49 903元的白色袋子抢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安顺市平坝县一山上流动赌场将抢夺所得49 903元钱全部赌输。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追捕自己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3、被害人辨认实施抢夺者笔录;4、被害人敬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6、被害人敬某某陈述;7、指认现场照片;8、谅解书及收条;9、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现金人民币49 9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所有损失共计4990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入户抢夺、携带凶器抢夺、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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