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行贿罪,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挂靠修文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暗流乡政府办公楼改造等系列工程时,为了顺利承包暗流乡政府办公楼改造等系列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四次向时任暗流乡人民政府乡长(党委书记)的李MN行贿人民币5万元,四次向时任暗流乡财政所(财政分局)所(局)长徐DR行贿人民币6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MN、徐DR等人的证言;3.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李MN与徐DR的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4、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所承包的工程合格,未造成不良影响,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挂靠修文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暗流乡政府办公楼改造等系列工程时,为了顺利承包暗流乡政府办公楼改造等系列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四次向时任暗流乡人民政府乡长(党委书记)的李MN(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四次向时任暗流乡财政所(财政分局)所(局)长徐DR(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份,陈某某为了顺利承揽暗流乡政府大楼维修工程,在清镇市麒龙花园品香居,向徐DR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下半年,陈某某为拨付乡政府大楼维修工程的预付款,到徐DR办公室,向徐DR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底,陈某某为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工程款,在徐DR办公室门口,向徐DR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6、7月份,陈某某为拨付暗流乡计生站办公室提升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到徐DR办公室,向徐DR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春节前后,为拨付暗流乡辅导站装修工程、暗流乡蔬菜大棚附属设施工程、便民利民服务大厅装修工程等项目工程款,陈某某在李MN办公室,向李MN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春节,为表示对李MN在暗流乡计生站办公室提升改造工程、暗流乡敬老院新建工程中签字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的感谢,陈某某在李MN办公室,向李MN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春节,为感谢李MN在工程中签字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陈某某在李MN办公室,向李MN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春节前后,在清镇市广场后面的“湘菜馆”,陈某某向李MN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MN、徐DR等人的证言;3.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李MN与徐DR的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4、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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