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伟、王某某、梁思彬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伟,绰号先幺儿,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7日释放。2014年10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三,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199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思彬,小名梁二,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先伟窜至四川省合江县少岷北路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施工工地时,采用推窗方式,持木棒将手提包勾出,窃得程某人民币8,800.00元。

2、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相互邀约,窜至赤水市人民西路香樟林对面“蓝月亮”网吧楼下公路边,窃得刘某某停放的迅龙XL125-8A摩托车1辆,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变卖,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各分得赃款200.00元。

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先伟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二转盘少岷广场职校中心对面,窃得罗某某停放的川E*****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扣押了被告人先伟盗窃失主刘某某、罗某某摩托车各一辆、不锈钢小刀1把、螺丝刀1把(均暂存于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4年11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窃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罗某某被窃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的供述、失主程某、刘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和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先伟参与盗窃作案 3次,共计价值16,3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共计7,530.00元;被告人梁思彬参与盗窃作案 1次,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应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先伟、梁思彬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先伟、梁思彬累犯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梁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先伟所获赃款8,8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失主程某。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先伟所窃摩托车2辆,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刘某某、罗某某。

六、被告人先伟、王某某、梁思彬各非法获利2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作案工具:小刀和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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