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199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住赤水市。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书记员牟静、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在赤水市兴源市场茶馆一条街姬某的门市开茶馆,在此期间,采用扑克纸牌打“小九点”的方法进行赌博,先后组织肖某某、余某某等人员进行30余人次赌博,从每局打牌中,庄家下注的赢利中提取5%的牟利。在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0元。
2、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翁某某、范某、龚某某(均已判刑)在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三组39号村民赵某某居住的底楼客厅,采用扑克纸牌以打“小九点”的方法赌博,组织参赌人员达20余人次,在每局牌中,按庄家下注的30%抽头牟利。在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代某某(另案处理)到赤水市打技术假牌(作假)进行赌博找钱。代某某于同日从四川省古蔺县到赤水市黔北商场刘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及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用换牌器作弊牟利,并邀约石某甲、吴某某、张某等人在赤水市竹海苑小区石某乙的家中,采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的方法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安排吴某某、周某某在代某某旁边收取其打技术假牌的钱。在赌博中,代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换牌器打假牌,将所嬴的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周某某保管。23时许,代某某打假牌被石某甲等人当场发现,在代某某身上搜出用于打假牌的换牌器、一根伸缩甩棍、四瓶催泪器和赌资10000余元。周某某见状将代某某赢取的30000.00元人民币中的20000元现金还给吴某某,将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以上共计300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用于赌博的纸箱一个、扑克纸牌若干盒、圆桌一张、方桌一张、桌布一张、凳子十个(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退赃款3000.00元(随案移送法院,存财会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赤水市复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30日生育一女贾某某在养,现正在哺乳期。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代某某、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扑克纸牌打小九点、劈板板等方法,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00元以上,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还伙同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中,采用换牌器打技术假牌的手段,骗取赌博人员石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赌资3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代某某采用打假牌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和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在赌博中,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赌博中使用的桌凳等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打假牌骗取参赌人员的现金30000.00元,从中获得10000.00元,系参赌人员的赌资,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及认定累犯、自首情节均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某所退赃款30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10000.00元和诈骗所得赃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7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所获赃款4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所获赃款4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所获赃款1000.00元;应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七、作案工具:纸箱一个、扑克纸牌若干盒、圆桌一张、方桌一张、桌布一张、凳子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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