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林,绰号小兵,生于四川省泸县,居民身份证号510***************,务农,住四川省泸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林驾驶五菱车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刑),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石灰溪加油站附近的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500升,销赃获款2,700.00元。
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驾驶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九支镇街道沿公路边的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600升,销赃获款3,000.00元。
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熊某某(另处),驾驶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九支镇街道、九支加油站附近、新城阳光附近、赤水市红军大道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00升,销赃获款4,200.00元。
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熊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附近、赤水市甲子口加油站附近、赤水殡仪馆附近、赤水大道等处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00升,销赃获款2,100.00元。
5、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熊某某驾驶五菱车窜至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红军大道、文华大道的十余辆货车和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600升,销赃获款3,000.00元。
6、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熊某某驾车窜至赤水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红军大道、文华大道、赤水大道、成功大道的十余辆货车、钻机、挖掘机等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700升,销赃获款4,000.00元。
7、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邓某某(已判刑)、熊某某分别驾驶商务车和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和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四川省叙永县城、合江县九支镇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00升,销赃获款4,000.00元。被告人曹林在参与盗窃犯罪中,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挥霍。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曹林伙同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盗窃0#号柴油共计4400升,价值人民币32,648.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林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曹林和同案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和失主陈某、汪某等30余人的报案陈述,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等9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和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共计4400升,价值人民币32,6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林应按照其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林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 13日止)。
二、被告人曹林非法获利3,0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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