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宜仲,绰号袁五八分,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5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宜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宜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宜仲通过与赤水市白云乡田渡村回龙组符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符某某位于赤水市白云乡田渡村回龙组自留山上的9株树木购买(香樟树七株、马尾松一株、杂树一株)。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袁宜仲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熊某某使用油锯将符某某自留山上的9株树木采伐,制成2.5米长原木84件。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袁宜仲雇请袁某某驾驶川13*****号蓝色农用车准备将采伐的84件原木装车外运出售过程中,被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林业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采伐的原木84件(其中疑似香樟原木78件、马尾松原木3件、杂树原木3件,未随案移送)。2014年7月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宜仲非法采伐的7株树木为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Linn.)presl)),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3516立方米。被告人袁宜仲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照片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袁宜仲于2011年5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袁宜仲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袁宜仲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宜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宜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宜仲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宜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袁宜仲是累犯,后又在庭审过程中更正为不是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更正为不是累犯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宜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原木84件(其中疑似香樟原木78件、马尾松原木3件、杂树原木3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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