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缪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董某某)从赤水市新车站往赤天化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之江路赤水船厂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前部与临时停靠在道路边的贵C*****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袁某某,持52**********号“A2”类驾驶证)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0 mg/100ml。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袁某某(贵C*****号小型轿车)负次要责任,伤者董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属重伤一级。
上列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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