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培培,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户籍所在地湄潭县。现住赤水市。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培培于2014年8月17日至20日期间,三次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50.00元。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培培在赤水市二娃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冰毒晶体0.1克,冰毒片剂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培培在赤水市白云宾馆对面康佳市场口处,贩卖毒品冰毒晶体0.15克、冰毒片剂0.09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培培在赤水市二娃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冰毒晶体0.44克、冰毒片剂0.28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培培身上查获一盒装有毒品冰毒晶体、冰毒片剂的烟盒和300.00元人民币,并予以扣押(未随案称送)。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培培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重0.44克、冰毒片剂嫌疑物重0.28克,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培培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重1.7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重1.89克。2014年11月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培培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晶体、冰毒片剂嫌疑物以及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冰毒晶体、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培培于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现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培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约4.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培培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培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培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培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二、赃款300元、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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