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转承包了赤水市葫市镇葫市村四组村民梁某某位于该村长湾下段和狗屎坳的山林。2014年6月3日至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山林中砍伐楠竹的同时,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村民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乙等人使用手把锯,将山林中的412株杉树采伐,制成原木,运至其家后面茶树(小地名)滑丝口处堆放。被告人宋某某将部分木材出售给袁某某使用。2014年9月29日,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将木材367件扣押。
案发后,经赤水市林业局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杉树,采伐树木412株,采伐木材材积10.0378立方米,蓄积16.0348立方米。
上述指控与审理查明事实吻合。此外,另查明:赤水市金沙林业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将扣押的涉案木材265件,木材材积8.2699立方米,变价出售给赤水市天台镇某木业有限公司,所获木材款5343.00元(未随案移送,已上缴林业局的财政往来资金专户暂存)。被告人宋某某出售绐袁某某的木材102件,木材材积1.7679立方米,赤水市林业局于 2014年10月30日作出赤市林罚决字(2014)第04-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袁某某非法收购的木材102件,木材材积1.7679立方米。
上列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乙、袁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查记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自己承包的山林内树木木材材积10.0378立方米,木材蓄积16.0348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滥伐的林木属赃物,其木材变价款5343.00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5343.00元,予以没收(由收款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