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双方讲好毒品交易的数量和地点之后,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曹某某、吴某某在赤水市电力公司展板后的人行道处碰面。随后,被告人杨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锦绣小区6栋居民楼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重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零包1个(重0.2克)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60.00元。
2014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赤水市中山西路转盘处被赤水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粒(重0.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包(重0.71克)。
案发后,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冰毒晶体嫌疑物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除上列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吻合外。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时,除扣押毒品外,还扣押人民币293.50元、华为手机一部、铁盒1个、吸管7根、黑色皮夹1个、锡箔纸2张、塑料分装袋20个(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1次,共计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人民币293.50元、华为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人民币293.50元、华为手机一部、铁盒1个、吸管7根、黑色皮夹1个、锡箔纸2张、塑料分装袋2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 O一五 年 二月 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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