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方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姚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73号判决,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对姚远的量刑部分,以姚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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