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2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宣告后发现有盗窃漏罪,2009年3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叶超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计分考核年度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叶超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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