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蕾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47
罪犯杨蕾,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5年12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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