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小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德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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