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太华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6
罪犯杨太华,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2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太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太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太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太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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