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仁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仁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仁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 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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