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友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46
罪犯杨通友,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8年2月29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通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通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通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鉴于该犯余刑不足三个月,故不予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通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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