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登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2年5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监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2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1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登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登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许登亮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登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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