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5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鉴于该犯余刑不足三个月,故不予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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