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伯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6
罪犯熊伯勋,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1991年6月17日,该犯因犯诈骗罪和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4年11月14日保外就医;2007年4月10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前罪没有执行完毕刑罚二年零一个月二十六天,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一个月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伯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认清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受害者带来的危害,积极追求改造;该犯因为残疾(有残疾证),未安排劳动任务,但按时完成各项临时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到课率100%;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不断矫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严格遵守监狱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热心帮助老弱病残犯搞好个人内务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伯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伯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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