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夏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夏泽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泽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泽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夏泽兴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泽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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