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亮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1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2005年9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亮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13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513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0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2008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吴亮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亮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亮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亮根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亮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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