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6
罪犯向阳,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7年9月6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向阳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阳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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