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0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忠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 主动积极,踏实肯干,能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忠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忠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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