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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