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11日本院作出(1996)黔南刑经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义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2008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谢义泉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义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义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义泉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义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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