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5
罪犯吴永唐,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7年9月2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永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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