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2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积极主动,踏实肯干,能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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