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43***********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天台镇往赤水市市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丹霞大道货运停车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张某某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与死者张某某家属帅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家属帅某某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1、2014年5月2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导致严重脑、脊髓损伤死亡。2、2014年5月26日8时50分许,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赤水市丹霞大道货运停车场路口处,有一辆车撞到人,请出勘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袁某某正在事故现场,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贵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超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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