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0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由于公安机关对火药管理严格,被告人谢某某一直没有购买到火药,便将购买的火药枪藏于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五七村高山组64号自己家中。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主动将火药枪上缴到公安机关。2014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 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持有火药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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