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瓮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帅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5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帅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帅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帅成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帅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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