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五,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赤水市长期镇石笋街道石笋大桥附近,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00元和“朵唯”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 “朵唯”牌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朵唯”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陈某某。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攀爬入户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3000元,返还失主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一五 年 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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